原告上海A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施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B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聊城市×××。
原告上海A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B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市B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双方对于被告购买原告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款人民币(币种以下相同)115,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5,200元,赔偿原告损失15,295.2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2、送货回执、移交报告,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3、2009年7月6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所发的《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聊城市B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不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即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方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刘a支付了30%货款即70,800元,同年5月22日,被告又以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800元,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货款的60%。另外,经原告方同意,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50元购买音响用于系统,该款应于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原告提供的XDC-8000系列软件不符合质量要求,被该产品的最终用户山东聊城C厂(以下简称C厂)认为为不合格,目前,被告与C厂之间的诉讼正审理中,要求中止本案的诉讼。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3日刘a出具的收条及同年5月22日的人民币汇款/托收贷记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分2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1,600元;
2、购货发票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50元用于购买音响。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因刘a不是原告的职员,且原告也未授权刘a收款,故对刘a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原告确认已收到货款120,800元;证据2因原告未同意被告代购,且也无法确认该音响是否用于原告提供的控制系统,故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XDC-8000产品一套,用于C厂脱硫工程DOS控制系统,合同总标的为236,000元;交货时间:合同正式生效后十五天;交货地点:需方工地;支付方式:被告对供方的所有支付必须电汇至合同指定的供方帐号,供方可以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变更帐号;付款进度: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70,800元),原告收到此笔款项后合同正式生效,项目启动;原告在货物准备齐全后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确认可以发货,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可以发货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70,800元),原告在收到此笔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发出货物,原告收到被告第二笔款项完成全部发货后出具合同标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系统调试完毕或到货6个月后的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70,800元);合同余款10%(23,60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到达交货地满一年后7日内付清。原告未能按期交货,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每超过一天加收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被告未按要求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每超过一天加收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因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赔偿金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10%。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原告的代表签字人为刘a、龚a。
2008年4月23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同年5月14日,被告以函件形式确认原告所供货物已经到货,要求原告尽快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处开箱交货,指导安装。原告接函后委派吴a工程师前往现场进行了发装调试,调试成功后即由吴a代表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方合同签字人刘a于2008年4月3日收取了被告交付的首批预付款70,800元。同年5月22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新区支行向原告汇款70,8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支付的首付款是由刘a转交的,金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均应恪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设备调试完毕或到货6个月后的7天内付清全额货款。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供货后,被告理应于同年10月底前付清全额货款,然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
虽然原告否认刘a系其职员,也否认曾授权刘a向被告收款,但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反映,刘a即为原告授权的合同签字人,且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被告支付的首付款是由刘a转交的,故原告对刘a代其向被告收取了首付款是明知的,刘a向被告收取首付款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的刘a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应为70,800元,事后又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支付了70,800元,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应认定为141,6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20,8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应予调整。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为原告垫付音响款150元,要求予以从货款中扣除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辩称理由提供相应证据,虽然被告提供了其向案外人购买音响的相关发票,但仅凭购货发票尚难以证明该音响是被告受原告所托购买,且用于原告所供产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因其与蓝天电之间纠纷正在审理,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因该理由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中止条件,本院难以采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市B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4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违约金)11,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4.95元,由原告上海A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4.95元,由被告聊城市B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红兵
书记员戚雯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