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1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1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庭前已调解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因其女朋友王某辛被被害人门某某酒后骚扰,遂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在广饶县X乡宏聚纺织厂门某东一二十米处对门某某实施殴打。其间被告人赵某甲殴打被害人门某某胸部,致门某某右肺挫伤并气胸,经鉴定,该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乙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门某某头部,致门某某头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该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门某某陈述、证人燕某某、张某丙、赵某丁、张某戊、门某己、李某某、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饶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门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甲的女朋友实施骚扰所致,故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利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延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