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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略)某某镇人民政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倪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洪爱国,上海同盛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略)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略)事务所(略)。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略)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根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员工徐某某驾驶某某镇政府所有的在被告某某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西侧500米处时,追尾撞击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致原告重度脑外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等后果,造成原告医疗费131,181.56元(不包括原告自愿自负的医疗费56,244.04元在内)、护理费13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9,600元、交通费7,492元、误工费18,000元、车损费2,256元、残疾赔偿金256,08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略)代理费36,500元、查档费80元等合计653,869.56元的损失。对于上述交通事故,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故应当由某某镇政府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镇政府辩称,原告倪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快速机动车道上行驶,具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事故责任;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行为后果由某某镇政府承担;对原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基本同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认定;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略)代理费由法院审核认定;某某镇政府已给付原告10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某某上海公司辩称,某某上海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不同意原告构成五级精神伤残的鉴定结论,也不同意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护理、营养、休息的期限,请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可合理医疗费为70,000元左右;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认可按每月1,00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误工费,认可车损费1,8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某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6年,不认可鉴定费、(略)代理费、查档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15时35分许,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徐某某驾驶某某镇政府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口西侧500米处时,撞击了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本起事故的部分事实不清,无证人证实,经民警调查亦无法查证为由,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该认定书明确,徐某某、倪某某对事发经过陈述不一,徐某某称其驾车在快速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在其前面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从慢速机动车道变道至快速机动车道时,轿车撞击电动自行车;倪某某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快速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轿车追尾撞击,其未曾变道。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656.9元、救护车费305元,并于当日转入上海某医药大学附属某某医院继续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脑外伤、左额颞脑挫伤、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中颅底骨折、右颞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予对症治疗,于2009年1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3,779.4元,期间原告凭医院处方在医药商店购药,产生药物费1,750.80元。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在上海某医药大学附属某某医院门诊复诊,诊断为脑外伤,产生医疗费820.2元;于2009年2月19日至3月18日期间在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胆源性胰腺炎、重度脑外伤后,因脑外伤不稳定而予保守治疗,产生医疗费27,485.74元(其中统筹支付19,015.7元);于2009年3月24日、4月21日、5月23日、6月30日又在上海某医药大学附属某某医院门诊复诊,诊断为脑外伤后,产生医疗费528.8元;于2009年4月3日、4月28日、4月29日、6月1日、6月2日、6月3日、6月13日、6月19日在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门诊复诊,诊断为胆囊炎等,产生医疗费1,976.36元;于2009年6月14日至6月16日期间在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产生医疗费4,929.38元(其中统筹支付2,784.44元);于2009年6月16日、6月17日在上海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门诊,诊断为胆囊结石,产生医疗费1,421.28元;于2009年6月18日至7月20日期间和2009年9月25日至27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胆源性胰腺炎、胆总管结石、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以及胆道术后拔引流管,产生医疗费37,140.79元。扣除两笔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包括救护车费、外购药物费)合计为158,994.51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09年6月4日作出华政法医(2009)精残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倪某某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8个月,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户籍人员,事故发生前系上海某某弹簧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1,500元,因上述事故被扣发工资18,000元。因上述事故,原告还支出停车费456元、车损费(修理费)1,8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出(略)代理费36,500元和查档费80元。

上述牌号为沪x的轿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下的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镇政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倪某某的医疗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医院处方及外购药物的发票、户籍材料、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快速机动车道上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追尾撞击。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具有过错,其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具有过错,其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徐某某的违法行为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力,对事故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故应当由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徐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损失。因徐某某系在履行被告某某镇政府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当由某某镇政府承担。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某某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当由某某镇政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经审核,该司法鉴定的鉴定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故对被告某某上海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司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关于原告倪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门诊治疗,所治疗的疾病分为脑外伤方面的疾病和胆囊炎、胆总管结石、胆囊结石、胰腺炎等方面的疾病。前一方面的疾病由交通事故直接所致,该方面的医疗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该方面的医疗费为事故当日在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56.9元、救护车费305元,在上海某医药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3,779.4元以及有该医院处方为凭据的外购药费1,750.80元和在该医院复诊诊治脑外伤疾病的医疗费1,349元,合计107,841.1元。原告治疗胆囊炎等后一方面疾病的医疗费实际支出为51,153.41元,虽然该方面疾病的产生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原告因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但考虑原告系在严重脑外伤的情况下治疗胆囊炎等方面的疾病,存在治疗期限延长、治疗费用加大以及相关疾病并发的高度可能性,故本院酌定其中的10,000元医疗费可以纳入赔偿范围。因此,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17,841.1元。2、原告在上海某医药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69日,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380元。3、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因精神残疾而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的因素,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8.5年。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护工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22,400元。4、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可按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费证明计算误工费,但鉴于劳动合同期限到2009年8月届满,考虑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的因素,可以认定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存在误工损失,故认定误工费为15,000元。被告某某上海公司以原告已年满退休年龄等为由否认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5、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可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9,600元。6、按原告治疗时乘用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考虑就医次数、医院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原告主张车损费2,256元,有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佐证,予以照准。8、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五级残疾等级,考虑原告定残时已64周岁、原告系非农家庭户籍人员的因素,可按本市X镇居民200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的标准计算16年再乘以60%的残疾等级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56,080元。9、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相关损害后果的正当支出,认定为2,500元。10、结合原告之伤已经构成五级伤残、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考虑原告所获残疾赔偿金某基于精神残疾的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20,000元。11、(略)代理费系原告为依法维护权益的正当支出,结合案情、涉案标的等因素,参照(略)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酌定为26,500元。12、查档费系原告为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正当支出,认定为80元。

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某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车损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认定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应予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认定由被告某某镇政府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费432,637.1元的80%即346,109.6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6,109.68元,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应当在赔偿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款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略)某某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原告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66,109.68元,扣除已付的100,000元,尚应赔付266,10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1元(已由原告倪某某预交),减半收取5,450.5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1,889.5元;由被告(略)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3,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孟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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