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邝崇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特别授权代理人兰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告韦某乙(缺席)。
被告覃某(缺席)。
被告覃某。
被告覃某。
法定代理人韦某乙,系覃某生母。
被告黄某(缺席)。
委托代理人郭某军,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韦某乙、覃某、覃某、覃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诉讼。
原告易某诉被告胡某、陈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河池公司)、韦某乙、覃某、覃某、覃某、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确定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鉴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崇兵,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梁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覃某及韦某乙、覃某、覃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军,被告安邦财保河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给予一个半月的庭外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其乘坐覃X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宜州市宜高线17KM+960M路段被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胡某)撞上,导致覃X英死亡,其全身多处受伤,手机损坏。事故后,其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医药费开支x.99元(胡某已赔偿x元),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全休30天及“营养补给”;出院后,因伤情未痊愈,其又到门诊治疗共花费869.8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覃X英负次要责任,易某不负责任。肇事车桂x号货车事发时在被告安邦财保河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韦某乙、覃某、覃某、覃某、黄某作为事故死者覃X英的亲属,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向相关责任人(单位)索赔,该案已宣判。为挽回损失,诉请:1、被告安邦财保河池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胡某、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某乙、覃某、覃某、覃某、黄某承担30%;3、被告陈某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某、覃X英属共同侵权,胡某、陈某及覃X英的继承人即被告韦某乙、覃某、覃某、覃某、黄某应互对对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易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⑴、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中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⑵、(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各被告之间已经进行过诉讼,并判决胡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覃X英承担30%的事故责任;⑶、病历附页2页,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的情况;⑷、医药费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用;⑸、病历2本,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治疗的情况;⑹、疾病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⑺、医药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治疗伤势的医药费支出情况;⑻、车费票据58张,拟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胡某答辩称,其与事故死者覃X英家属间的纠纷已在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成功,该调解方案涉及到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其同意按中院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责任。
被告胡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答辩称,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所以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财保河池公司答辩称,肇事车的“交强险”赔付额度已经在该起事故中的另一案件中赔付完毕,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的赔付事宜亦已在(2010)河市民一终字第X号调解书中明确。同时,认为要求其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安邦财保河池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韦某乙等五人答辩称,原告在事故前即有颈椎病旧疾,诉请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中,应扣减治疗颈椎病部分的损失,剩余部分同意赔偿;诉请营养费、交通费偏高,营养费应以500元较为适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手机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对造成自己的损失,主观上有过错,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经扣减治疗颈椎病部分后,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韦某乙等五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河市民一终字第X号调解书,拟证明其与胡某对(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胡某、陈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8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河池公司对原告易某提交的第⑴、⑵、⑸、⑹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韦某乙等五人对原告易某提交的第⑴、⑵、⑸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易某提交的第⑶份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河池公司不予质证;被告韦某乙等五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颈椎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易某提交的第⑷份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河池公司认为有部分用药超出了保险用药范围,超标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韦某乙等五人认为,该用药包清单含了治疗颈椎病的药品在内,对涉及治疗颈椎病部分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易某提交的第⑹份证据,被告韦某乙等五人认为,原告的C7椎体损伤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该项治疗费用。对原告易某提交的第⑺份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河池公司认为,有4张门诊收费收据发生在2010年7月份,间隔的时间没有规律性,对其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持怀疑态度;落款时间4月28日的磁共振收费票据,当时原告尚在住院期间,不应单独有这个费用支出;被告韦某乙等五人同意被告安邦财保河池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该份证据包含了原告治疗颈椎病的费用在内。对原告易某提交的第⑻份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河池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宜州至北牙班车价格,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不应超过80元;被告韦某乙等五人认为,合理的交通费应该在13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
对被告韦某乙等五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易某认为,调解是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该调解结果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胡某、陈某、安邦财保河池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易某提交的第⑶份证据,记载有“出院诊断:……7、颈椎病”的内容,但并无相关住院期间曾进行颈椎病治疗的信息。对原告易某提交的第⑷份证据,原告作为受害人,其住院期间的用药由医院根据伤情需要决定,且对保险用药范围进行划定,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该划定制约;被告韦某乙等五人认为该用药清单包含了治疗颈椎病的药品在内,但无法确认那些属于治疗颈椎病用药,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易某提交的第⑹份证据,根据其第⑶份证据中有“入院诊断:……2、颅底骨折……4、颌某、做颞部软组织挫裂伤”的记载来看,其进行颈椎部位的检查是适当的,且对颈椎病的记载仅有“建议手术治疗”而无具体的治疗信息。对原告易某提交的第⑺份证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9日、2010年7月22日、2010年7月28日的宜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收费收据,能与其提交的第⑸份证据中的宜州市人民医院病历相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的磁共振收费票据,经了解宜州市人民医院至今尚无磁共振设备,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医生的要求,到河池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有相关费用支出是合理的。对原告易某提交的第⑻份证据,有关车票均无明确的搭乘时间,但该项支出是必然存在的,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宜州城区X镇班车价格,酌定按150元计算。原告诉称的手机损坏损失2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庭审笔录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5日,原告易某搭乘同屯村民覃X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宜州市宜高线17KM+960M路段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胡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覃X英死亡,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158天,医药费开支x.99元(被告胡某已赔偿x元),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全休30天及“营养补给”;出院后,因伤情未痊愈,其又自行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869.81元。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覃X英负次要责任,易某不负责任。肇事的桂x号货车事发时在被告安邦财保河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韦某乙、覃某、覃某、覃某、黄某作为事故死者覃X英的亲属,于2010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二审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已结案,其中被告安邦财保河池公司支付覃X英的死亡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相向来车临近时未减速靠右,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覃X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车辆违规载人,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X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故现场客观事实和有关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作为被告胡某的雇员,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一般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胡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的桂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河池公司投保了额度为x元的“交强险”,安邦财保河池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易某搭乘无牌号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尽管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能控制,但因其的违法搭乘行为,扩大了事故损失范围,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其因事故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25%。其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结合案件事实及治疗后的情况,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然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但事故确实给其造成了比较大的伤痛,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经核算,原告易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20元(医药费x.80元+住院及全休期间误某815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20元+护理费6857.20元+交通费150元+出院后营养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安邦财保河池公司在肇事车购买的“交强险”剩余赔偿额度x元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x.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经济损失即9390.55元,扣除被告胡某已支付的医药费x元,尚有x.65元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应由被告胡某与被告韦某乙、覃某、覃某、覃某、黄某按7:3的比例进行分担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百四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四条、第某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肇事的桂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5元;
三、被告韦某乙、覃某、覃某、覃某、黄某共同赔偿原告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1.50元;
四、被告胡某、韦某乙、覃某、覃某、覃某、黄某对第某、第某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胡某承担150元,被告韦某乙、覃某、覃某、覃某、黄某共同承担100元,原告易某承担16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35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新建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某鉴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