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孟献忠,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东,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诉被告蒋某、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献忠,被告蒋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诉称:父亲姜某齐生前所在单位蚌埠化工厂将蚌埠市X村X排X号住房分配给姜某齐使用。1994年,母亲齐秀英去世后,该房由姜某和父亲居住。2001年,父亲去世后,姜某成家,将房屋暂借给蒋某居住,此后,蒋某又暂借给李某居住,至今已十余年。姜某多次要求返还房屋,遭到拒绝。姜某齐生前与蚌埠化工厂系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姜某系姜某齐之子,依法享有公房承租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腾出并返还借用的蚌埠市X村X排X号房屋(该房现系蚌埠丰原明胶有限公司的公房,X栋X号)。
蒋某辩称:1992年左右,姜某的父母尚在世时,姜某及其父母已搬离讼争的房屋。1993年左右,邹素美把该房钥匙交给蒋某,因蒋某自己有房住,就将房屋转交给刘桂荣使用。无任何人言明是借用。姜某的父母退出公房后,也未再缴纳过租金。姜某诉称其将讼争房屋出借给蒋某使用无事实依据。姜某既不是该房的所有人,也不是合法承租人,其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蒋某的起诉。
李某辩称:讼争房屋是李某合法承租的单位公房。李某原是蚌埠丰原明胶有限公司职工,1996年左右,婆婆刘桂荣将该房交给李某使用,李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李某居住该房后一直向单位交纳房租、水某、垃圾费,与单位已形成租赁关系。姜某及其父母从1993年至今,既不在讼争的房屋内居住,也没有向单位缴纳房租。姜某及其父母已不再享有该房承租权,也不存在将房屋借给李某的事实。故姜某诉请返还房屋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对李某的起诉。
姜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
2、小蚌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齐秀英是明胶厂的职工,姜某齐与姜某系父子关系,姜某齐的房屋承租权应由姜某行使;
3、蚌埠丰原明胶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单位自管房的承租关系是与姜某成立的,而不是与蒋某、李某;
被告方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蚌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姜某齐死亡时间是2000年,与原告诉称的死亡时间2001年不符,该证明对姜某齐户某迁出未作出说明,故与本案无相关性;证据3未表述姜某齐何时租用、何时退出房屋,故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完整。
本院认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1至3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小蚌埠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是“原我所辖区齐秀英,X年X月X日生,原明胶厂职工,于1994年6月4日因病死亡。”另一份证明内容是“原我所辖区X村X排X号居民姜某齐(男,X年X月X日生)与姜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父子关系。姜某齐于2000年10月15日因病死亡。”及证据3中蚌埠丰原明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现有蚌埠丰原明胶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公有住房)四栋X号,面积40.96平方米,承租给原明胶厂退休职工姜某齐租住”,均未证明原告姜某享有讼争房屋的承租权。
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李某就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户某、身份证,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和居住地址;
2、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证及对帐单、工会会员证,证明李某系蚌埠丰原明胶有限公司职工,享有公房承租权;
3、收据,证明李某交纳房租的事实,李某与蚌埠丰原明胶有限公司有租赁关系;
4、工资表,证明蚌埠丰原明胶有限公司向李某收取房租、水某、垃圾费,李某与该公司有租赁关系;
原告方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某虽是该单位职工,但并不享有讼争房屋的承租权;证据3、4,也证明不了李某有承租权,其使用房屋,当然应该交纳房租等费用。原告方对李某从1996年起一直居住该房,并由李某直接向单位交纳房租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曾是蚌埠丰原明胶有限公司职工,从1996年起一直居住使用蚌埠市X村X排X号房屋,并由李某直接向蚌埠丰原明胶有限公司交纳房租。
经审理查明:姜某的父亲姜某齐曾经承租过蚌埠丰原明胶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公有住房)X栋X号房屋。1996年起,该房屋由李某居住使用至今,并由李某向蚌埠丰原明胶有限公司直接缴纳房租。李某曾是该公司职工。该房登记在李某户某上的地址是(略)。姜某齐已于2000年10月15日死亡。姜某的母亲齐秀英于1994年6月4日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是:姜某是否享有讼争公房的承租权,其与蒋某之间是否存在借用房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姜某主张自己享有讼争公房的承租权,应当承担此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蚌埠丰原明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小蚌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未证明姜某享有讼争房屋的承租权。而且,姜某的母亲齐秀英于1994年死亡,父亲姜某齐于2000年死亡,李某从1996年即居住使用了讼争的房屋,并向单位直接交纳房租。由此可见,姜某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规定,姜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讼争公房的承租权。
姜某主张自己与蒋某有口头借用房屋协议,蒋某予以否认,姜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此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姜某诉请本院判令蒋某、李某腾出并返还借用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董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