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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韶霞诉王某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左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格物(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3日,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车辆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其损失49,574元及(略)代理费5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267元。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认为其车辆也有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表示同意计算在总的损失中。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第一被告车辆是否投保在其公司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其公司评估,故不予认可;(略)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车辆沿本区X路由北向东行驶至该路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诉。

又查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车辆的车主系李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车主全部损失,故李某声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相应权利由原告主张,其不再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被保险人为赵某,特别约定保单受益人为第一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单据和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委托代理合同、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267元;车辆损失,本院根据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金额及修理费单据确定为49,574元;(略)代理费,鉴于原告未提供有效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50,841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3267元,余额47,574元由第一被告赔偿30%,即14,27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272.2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326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负担463元、第一被告负担11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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