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巴中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号。
负责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北京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张某诉被告毕某、曾某、胡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张某于2010年9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陈某、张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毕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和郑某、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和武某、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张某诉称:2010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毕某驾驶沪某的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曾某)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两原告之子张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政)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驶至某路X路约100米(某路X号门口)处,毕某驾车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两轮摩托车正面撞击胡某驾驶并停放于某路北向南方向右侧机动车道内的沪某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后侧左部,事故导致两轮摩托车、重型厢式货车损坏,张某当场死亡,张政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该事故三方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414,8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元、交通费6,051元、财产损失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6,480元,合计617,685元,减去交强险112,000元,剩余507,685元按同等责任的50%计252,842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52,842元+112,000元+50,000元=414,84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全部损失617,685元,减去交强险112,000元,剩余507,685元按同等责任的67%计340,148元,故损失合计为340,148元+112,000元+50,000元=502,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毕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某在事故中有醉酒驾驶、不戴头盔、无证驾驶等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毕某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毕某系向曾某借用车辆。
被告曾某辩称:毕某和曾某系朋友关系,曾某合法出借车辆给毕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自己有过错。胡某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交警部门确定为同等责任有异议。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应保留案外人张政的份额。对具体损失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应保留案外人张政的份额。对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4时22分许,毕某驾驶沪某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政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驶至某路X路约100米(某路X号门口)处,毕某驾车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两轮摩托车正面撞击胡某驾驶并停放于某路北向南方向右侧机动车道内的沪某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后侧左部,事故导致两轮摩托车、重型厢式货车二车损坏,张某、张政跌地不同程度受伤,后张某经医务人员确认死亡。
2010年7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对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发经过,并认为:毕某驾车行经事发地点实施左转弯过程中,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胡某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规定。毕某、胡某、张某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毕某、胡某、张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政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陈某分别系张某的父母。张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事发前已经经常居住于本市X镇并从事与建筑业有关工作。张某尸体于2010年7月30日于松江区殡仪馆火化。
又查明,牌号为沪某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曾某。事发时毕某向曾某借用该车。被告曾某于2009年9月8日向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
牌号为沪某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某物流公司。事发时胡某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某物流公司于2009年6月向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张政明确其仅主张对于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余不作主张。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曾某、某物流公司分别向两位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位第三人首先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张某和被告毕某、案外人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毕某、某物流公司各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3.33%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胡某的违法行为较轻,应当承担少于张某和被告毕某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被告曾某作为车辆所有人,疏于安全管理义务,对被告毕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胡某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对外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张某和被告毕某、案外人胡某的违法行为结合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毕某和某物流公司应互负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死亡赔偿金,张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事发前已经经常居住于本市X镇并且收入来源脱离农业生产,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576,760元。
对于丧葬费,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42,789元,丧葬费应为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现主张21,394元,在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6,051元,虽原告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但欠缺关联性证明,本院考虑处理丧葬期间的合理支出,酌情支持2,000元。
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考虑本事故中张某车辆、衣物受损的必然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家属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并按照家属三人、误工15天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应为1,680元。
对于住宿费,应根据因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按照家属三人、每人每天60元、按照15天计算住宿费为2,7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两第三人处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虽造成张某死亡、张政受伤,但张政明确不主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在使用时不再为其保留份额,本案中亦不涉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案中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并支持原告请求,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000元,由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各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余额386,760元、丧葬费21,39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80元、住宿费2,700元,合计414,534元,由被告毕某、某物流公司各承担33.33%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张某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0,50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张某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0,500元;
三、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余额386,760元、丧葬费21,39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80元、住宿费2,700元,合计414,534元的33.33%,即138,164.18元;
四、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余额386,760元、丧葬费21,39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80元、住宿费2,700元,合计414,534元的33.33%,即138,164.18元;
五、被告曾某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被告毕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毕某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陈某、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0元,减半收取计4,380元,由被告毕某、曾某共同负担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