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志生(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翁某甲诉被告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因经营生意及偿还购房所欠债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20‰。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0年1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1月22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及偿还购房所欠的债务,向原告借款23万元。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兹向翁某甲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x元),借款人翁某乙,2010年1月22日,见证人翁某茂。”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20‰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贷只能按无息借贷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翁某甲借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翁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文林
审判员何光荣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