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1471公里+500米朱沟路段时,与行人汝州市X镇X街居民杨X剑相撞,致杨X剑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X剑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胸部闭合伤及严重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人陈X林、杨X政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平金正[2010]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补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