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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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本县X镇小毛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毛某涛也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耀旭、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毛某涛及代理人王全喜、被告人毛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毛某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1月27日9时许,在小毛某因被告人之父与毛某涛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及其弟毛某才(已行政处罚)赶到,与毛某涛发生打架,毛某某将毛某涛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原告人毛某涛要求毛某某、毛某才赔偿其各项损失共x元。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与毛某才均同意与被害人调解,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9时许,在小毛某新兴炉料公司门口,因被告人之父与毛某涛发生口角,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毛某某和其弟毛某才(已行政处罚)与毛某涛发生打架,被告人毛某某将毛某涛打伤,经法医鉴定,毛某涛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毛某某已向派出所予交赔偿金二万元。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毛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民事赔偿已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现金五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依据:

1、毛某某供,我来投案,2010年元月27日9时许,我从家出来去喊我父亲吃饭,我在我弟毛某才后边,到新兴炉科公司门口,毛某涛和我父亲毛某标正在吵架,我就从地上拾个砖头去砸毛某涛,他往南跑了没几步绊倒在路X排水沟里,我到跟前用拳头照他头上、身上打了几下,我父亲把我吆喝起来了,不再打了。

2、毛某才证:他(毛某某)一到现场就举拳头和毛某涛去打,毛某涛就往南跑,过路边小河沟时绊倒在沟里,毛某某就又去和他打,他脸朝上,半躺在水沟里,毛某某站在他头部,两个人互相拽着衣服照对方头上、上半身打,被拉开后,毛某某的眼镜被打掉了。

他倒在路沟里,我赶上去拿树枝照他身上打了二、三下,我父亲把我吆喝开了。

3、毛某涛证:今天早上快九点了,我开车往家走,到毛某标厂门口,他骑自行车故意冲到我车前头,我踩一下急刹车,后超过他走了,到我公司门口,把车调过头,毛某标就骂着追来了,他儿子毛某某,毛某才在后边跟,到我跟前,毛某标和我吵几句,毛某某拿砖块砸我背上了,我往南跑,他弟兄俩在后边追,跑了几步,他们追上了我,把我按在排水沟里,毛某某拿块砖头,毛某才拿根树枝,两个人照我身上,头上乱打,这时我厂里的人和送白灰的人还有我父亲都到了,他们不打了。

4、高运政证:今天上午九点来钟,我正在车间干活,听见门口有人吵架,我出来看,见小毛某毛某领着两个儿子跟毛某涛吵架,说毛某涛骂他了,吵了几句,毛某大儿子就把毛某涛推到门口的排水沟里,二儿子拿根小棍照毛某涛身上,头上乱打,大儿子拿一块砖头照毛某涛身上乱砸,正打时,亢西有个送白灰的拉一车白灰到了,就赶快拉开了。

5、毛某标证:今天早上快九点了,我从村东我的新厂里骑自行车回家,上大路上,我村毛某涛开车从我后边过来,减速放下车玻璃对我说:“我兑死你个孬孙!”我问他:“你说谁了”他说:“就是说你了。”他开车往他厂里去了,我太生气,就把自行车放路边去找他了,路上我给我儿子毛某才打电话说:“小涛又找咱的事了,骂我,还要兑死我了,去找他问他想咋了”到新兴炉料公司门口,我见毛某涛就问他为啥骂我,我们吵了起来,这时毛某某、毛某才也到了,毛某涛厂里的工人听见吵架也出来了,毛某涛说我:“我兑死你咋了,我就是有钱,兑死你赔你钱,”他这一说我两儿不愿意了,就和他吵,毛某涛就开车门从车里拿铁棍,我推住车门拦住他,他把铁棍扔车里了,又和我两儿吵了几句,双方打起来,毛某某从地上拾起砖头要和他打,我拦住了,拉拖中,毛某才把毛某涛推到路X排水沟里,我两儿就上去用拳头和毛某涛打,打了一会,有个送白灰的到了,和我一起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毛某才又从地上拾根树枝照毛某涛身上抽打,卖白灰的拦住了,毛某涛从车里拿铁棍去打毛某才,我伸手拦一下,卖白灰的把他推一边了,双方不打了。

6、张则国证:2010年元月27日9时许,我开机动三轮车去新兴炉料公司送白灰,正走时,有个带眼镜的年轻人气凶凶和我同行往南走,还有个年轻人在后边跟,走到新兴公司门口,见毛某涛在一辆银色尼桑车边站,小毛某毛某在一边站,两人在吵,那俩年轻人到跟前,带眼镜的就拿砖头去砸毛某涛,另一年轻人也去打毛某涛,毛某涛往南跑,跑了几米,那两个年轻人就追上,把他按在路X排水沟里,带眼镜的用拳头照毛某涛身上、头上乱打,那个年轻人拾了一根木棍照毛某涛身上打,我赶紧过去把他们吆喝开,不叫再打了。

7、轻伤鉴定、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

8、投案证明、现场图、被告人身份证明。

9、移交存折清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条、保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与被害人调解达成协议,并赔付清结,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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