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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方超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超辉,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方超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方超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13时许,原告焦某某乘坐樊天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汝州市高速引线广场南边胖子道口烧鸡店前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告方超辉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樊天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焦某某及驾驶人樊天成严重受伤,摩托车被损坏,之后,原告被送到汝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方超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一万多元,并导致身体严重伤残,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又明确诉讼请求,自己各项费用共计x元,因事故有主次责任,樊天成是次要责任,对樊天成的赔偿请求焦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超出部分放弃。

被告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方超辉是公司的司机,原告受伤后,公司也多次和原告沟通协调,希望法院尽快解决此事。

被告方超辉辩称,事故属实,也望法院尽快解决此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合法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3时18分在汝州市高速引线广场南边胖子道口烧鸡店前,被告方超辉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樊天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樊天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焦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询问,于2009年12月28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超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天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焦某某先被送至汝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3椎体横突骨折,2、软组织损伤;2010年2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065.92元。

在事故科处理事故过程中,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鉴定费550元。

豫x号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年12月17日13时18分,被告方超辉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樊天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樊天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焦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超辉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天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焦某某与樊天成是夫妻关系,原告焦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樊天成的赔偿请求,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方超辉应承担70%的责任,樊天成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方超辉是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豫x号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限额共计12.2万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65.92元,护理费(住院46天×20元)92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46天×20元)920元,营养费(住院46天×10元)460元,鉴定费5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且原告已经71岁,误工费不再计算,要求住宿费、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915.92元。在樊天成一案中,豫x号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限额x元已经支付;焦某某上述费用中,护理费92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直接支付,原告其他费用7995.9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众城电力公司承担70%,即5591.1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责任限额x元内,扣除鉴定费550元对其他费用5041.14元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护理费920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591.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041.14元,被告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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