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7月2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丙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红玲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入室盗走李某戊家房间门口木凳上的一只木箱(木箱内有现金2100元、二件牛奶、二条毛巾、一把剪刀)。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拿走木箱内的现金2100元,将二件牛奶、二条毛巾、一把剪刀丢在自家屋后的树林中,并将木箱藏于侄子李某丁厕所内。
2011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将2100元现金退还给李某戊。2011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醴陵市公安机关投案。醴陵市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3、现场照片;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5、户籍证明;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将其盗窃物品返还给受害人李某戊,可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一定程度上修复了被其损害的社会关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丙和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