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向承忠、赵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等)、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史某某于2006年7月2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3269.8元、经济补偿金817.5元,经济补偿金x.5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五被告人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6)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五原审被告均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承忠、赵某,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8日焦作市教育委员会根据焦作中华职业教育社的申请以[焦教社发(2002)X号]《关于同意筹建“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的批复》批准成立东升双语学校,并于2000年7月30日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教社证字x号),东升双语学校成立之初于2000年6月1日制定中华职业教育社东升双语学校章程。学校开办以后,于2000年7月2日制定了东升双语学校合作办学章程,并组成议事会(议事会由六人参加,分别是秦某某、张某某、王富光、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合作股份为33股,每股x元)。2001年9月10日制定东升双语学校股份制章程(股东会由六人参加,分别是秦某某、张某某、王富光、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合作股份为33股,每股x元)。2002年4月19日,又通过赵某臣为议事会成员,股份金额5000元,为5股,从即日起享有议事会成员一切权利和义务。2002年6月15日制定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章程,该章程实际为合伙章程,合伙人为七人(秦某某、张某某、王富光、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赵某臣)。2002年6月18日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填报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该表上有五名合伙人签字(张某某、王富光、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秦某某、赵某臣因在职,未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002年9月28日经焦作市民政局审核批准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2004年6月14日因该校欠发教师工资,其中欠史某某工资3269.8元,导致老师罢课,焦作市教育局于2004年6月16日对该校的学生进行分流,学校从此停业至今。根据焦作市教育局申请,焦作市审计局作出关于东升双语学校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东升双语学校为取得办学许可证,将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的x元,在该校的财务帐上过账,再转回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以达到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目的,实际上该学校并不存在开办资金。2004年11月23日东升双语学校向市中院申请宣告终止、财务清算,市中院作出(2005)焦民清字第1-X号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东升双语学校的申请。另查明,史某某原系焦作矿务局中学教师,1997年7月份退休。2000年7月份被东升双语学校聘为教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截止2004年6月14日,东升双语学校尚欠史某某工资3269.8元。2006年7月17日史某某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7月26日以不属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劳仲裁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史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东升双语学校办学之初,为达到办学目的,用中轴集团有限公司x元资金,在焦作市东升双语学校账户上周转后,又转回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以取得银行资金证明,东升双语学校提供虚假办学资金证明,不符合国务院令(1997)第X号《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关规定。该学校目前处于停业状态。该学校成立之后在合作办学章程和股份制章程中被告秦某某、张某某、王富光、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均拥有股份。此后,赵某臣又通过东升双语学校议事委员会的决定,成为议事会成员并拥有股份。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上,尽管只有张某某、王富光、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签字,但是,通过合作办学章程和股份制章程以及张某某、王富光、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五人证明,而且根据2004年4月2日东升双语学校议事会纪要,该纪要明确规定,会议一致同意永威集团接受东升双语学校,原东升双语学校债务除资产折旧抵还亏损部分由议事会成员承担,各被告作为议事会成员均在纪要上签了字。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秦某某虽然没有在合伙申请上签字,但仍是合伙人。综上,东升双语学校虽然审核批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但实为被告秦某某、张某某、王富光、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和赵某臣个人合伙办学。本案原告从焦作矿务局中学退休后受聘于东升双语学校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在原单位,故原告与东升双语学校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畴。原告在东升双语学校工作期间,尚有3269.80元的工资没有得到,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东升双语学校已停业,应当由合伙人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并用清算所得财产支付拖欠原告史某某的工资,不足部分由合伙人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某某、被告全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靳某某、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对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支付原告史某某工资3269.80元.不足部分由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秦某某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其它费用130元,共计180元,由被告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秦某某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张某某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张某某等不是法定的清算主体,一审判令张某某等承担清算责任无法律依据。2、本案债务发生在被上诉人和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偿还债务的主体是学校,张某某等人不是也不应当是债务的主体。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等认定为债务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①、《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属于法人性质。学校的法人地位也被登记机关民政局登记认可。既然是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债务应当是“独立承担”而不应当累及其他。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其开办的目的为非营利,有了盈余也不得用于分配,无论是个人投资型的,还是合伙投资型的,抑或法人投资型的,都不应当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3、民办非企业与企业是两个不同的属性,对于民办非企业的学校在停顿状态下由投资人或合伙人对清算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本案是欠付劳动报酬纠纷,不是企业或者民办非企业的改制清算纠纷,一审抛开欠款的主体关系去审理与欠款毫不相干的清算关系系法律关系的混淆和案由的混乱。5、一审遗漏焦作市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系程序错误。焦作市东升双语实验学校是债务人,虽然其已经歇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中华职业教育社是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的举办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一审却将其遗漏,虽经上诉人多次提出但是一审仍未改正。
秦某某上诉称:1、一审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属于人事争议的范畴,依法应由焦作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②、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申请开办时是符合《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该校在被依法撤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前,一审就认定该校不符合《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实属程序错误。③、应当依法追加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焦作中华职业教育社、市教育局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④、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既没有人出示,更没有质证,显然不符合民诉法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定案重要证据的2004年4月2日《东升双语学校议事会纪要》,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列入出示,更没能质证,显然违反我国民诉法“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的规定。2、上诉人依法不负有本案任何民事责任。①、2002年9月28日前,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开办主体是焦作中华职业教育社,不是由自然人合伙开办的。②、2002年9月28日被批准改为“合伙”制性质前,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的经费来源于借款,不是所谓的合作人或股东的出资,该校属于集体性质的学校。③、2002年9月28日前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收入资金的流向,说明该校原是集体性质的学校。④、上诉人既没有在合伙《章程》上签字同意,也没有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上签字参加,因此,上诉人不是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的合伙人。⑤、本案证据中有《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合作办学章程》、《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股份制章程》,既没有实施、也未报审批机关批准,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成为证明上诉人是该校“合伙人”证据链条中的一环。⑥、所谓2004年4月2日《东升双语学校议事会纪要》,依法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是该校“合伙人”证据链条的组成部分。一是该《纪要》在本案一审时原、被告均没举证,更没有质证,严重违背民诉法的规定,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是即使有此《纪要》,其内容是“会议一致同意永威集团接收东升双语学校”为前提,既然后来永威集团没有接收该校,前提条件即不存在,该《纪要》也就失去了生效的条件,成为废纸。一审判决将一张废纸的所谓“纪要”作为认定上诉人是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的“合伙人”证据链条的组成部分,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史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东升双语学校是民办企业还是合伙企业;3、五上诉人是否东升双语学校的清算主体,应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4、秦某某是否东升双语学校的合伙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某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纠纷应由人事争议仲裁。同时,应当追加焦作市教育局、中华职业教育社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秦某某的意见与张某某等意见相同。
史某某认为,原审程序合法,我给谁工作,就向谁讨要工资。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某等认为,东升双语学校是民办企业,不是合伙企业,是经焦作中华职业教育社申请、经焦作市教育局批准成立的学校,不属合伙办学。
秦某某认为,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开办主体是焦作中华职业教育社,不是由自然人合伙开办的。
史某某认为,我仅是东升双语学校的一名普通老师,不了解该校是民办企业还是合伙企业。
对该焦点,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张某某等认为,清算应由焦作市教育局牵头对学校进行清算。因东升双语学校为民办企业,登记机关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民办非企业不允许分配利润,故不应让开办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东升双语学校是法人,应由法人的财产承担责任,如不对法人财产进行清算,无法保护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上诉人不属于法律主体,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史某某认为,我付出了劳动,应得到报酬,我为学校上课,应由学校负责给我工资。
对该焦点,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秦某某认为,我既没有在合伙《章程》上签字同意,也没有在《申请表》上签字,因此,我不是东升双语学校的合伙人。
张某某等未发表意见。
史某某亦未发生意见。
对该焦点,双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庭审调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因史某某诉讼请求支付劳务报酬,故一审按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并无不当。张某某等五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本案属于人事争议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某等上诉人提出的焦作东升双语学校属民办企业,本案应追加焦作市教育局、中华职业教育社和焦作东升双语学校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一审未追加,程序违法之主张,本院认为,焦作东升双语学校成立之初系由中华职业教育社申办,经过焦作市教育局批准而成立,但2002年6月后,张某某、秦某某、王富光、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又将该校改变为名为合作实为合伙的学校,并经焦作市民政局审核批准注册登记,此足以证明张某某等五人上诉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东升双语学校是民办企业还是合伙企业问题。如前所述,东升双语学校在成立之初系民办企业,2002年6月后,改为合伙企业,此有2002年6月15日制定的章程和2002年6月18日填报的民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表、及2002年6月18日经过焦作市民政局审核批准注册登记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张某某、秦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上诉提出的东升双语学校系民办企业,不是合伙企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某某等五上诉人应否作为东升双语学校的清算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秦某某、王富光、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既是东升双语学校办学的合伙人,又是股东,拥有股权,现东升双语学校已停业,对学校经营期间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组织进行清算,并用清算所得财产支付债务,不足部分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张某某等人上诉提出的其不应成为东升双语学校的清算主体,亦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秦某某是不是东升双语学校的合伙人问题。本院认为,秦某某既是东升双语学校的发起人,又是该校办学的合伙人。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表上,没有秦某某的签字,系因其当时是在职领导干部,但通过合作办学章程和股份制章程以及张某某、王富光、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五人证明,佐证了秦某某系该校合伙人。故本院认为,秦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既没有在合伙章程上签字同意,也没有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表上签字参加,其不是东升双语学校的合伙人之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某辉
审判员张卫芳
审判员雷前华
二O一O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