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地:辉县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明,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辉县二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辉县市教育局以辉教字(2002)X号文下发学习固始经验,加快辉县市中小学后勤社会化改革步伐,2003年3月15日辉县市教育局以辉教字(2003)X号文下发关某印发辉县市中小学后勤社会服务改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7月18日,被告辉县二中与后勤社会化投资者袁祯就后勤社会化专项资金收入和支出达成协议,协议第四项规定由后勤社会化投资者袁祯招用一批临时日工人员从事宿舍管理、伙某、厕所卫生打扫以及个别部门、个别学科教学工作,临时人员的招收条件、工资、奖金、福某标准由袁祯制定,其工资、奖金、福某从后勤社会化专项资金收入中支付;第五项约定,学校属于全供事业单位,对所有新招的临时日工人员不承担任何费用,不负责办理任何手续,不负责解决《招用临时工人员的规定》以外的任何要求和纠纷。2003年9月原告郭某乙由后勤社会化投资者袁祯招聘安排到被告处从事英语教学工作。2009年8月起被告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每月工资为750元,其中450元为基本工资,其余为福某。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某,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某的协议,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某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某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依照辉教字(2002)X号文及辉教字(2003)X号文的精神与后勤社会化投资者袁祯签订了关某后勤社会化专项资金收入和支出协议书中规定被告属于全供事业单位,临时日工人员由袁祯负责招收,其工资、福某、奖金由袁祯支付。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中不显示原告的名字,原告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相关某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某。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某,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50元/年(从用工之日至劳动关某解除之日)、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双倍工资x元、支付待岗期间(2009年8月至劳动关某解除之日)的生活费(2010年7月以前550元/月,2010年7月至劳动关某解除之日700元/月)、为其补缴2003年8月至劳动关某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2005)X号文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乙承担。
郭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袁祯招收,其工资福某等是由袁祯支付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袁祯的关某,而且上诉人并不认识袁祯,不能证明袁祯与本案以及上诉人之间的关某,上诉人担任的是辉县二中的英语教师,是为辉县二中提供劳动,工资福某等也由辉县二中支付,跟袁祯没有任何关某。另外根据劳动相关某律规定,袁祯作为个人也没有向辉县二中进行劳务派遣的资格,所以本案跟袁祯没有任何关某,形成劳动关某的只能是上诉人与辉县二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某成立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辉县二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某,上诉人去辉县二中是因为辉县市教育局关某后勤社会化的文件,袁祯投资学校后勤社会化,上诉人同袁祯存在劳动关某,同上诉人没有劳动关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全供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程序和编制限制。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关某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提供其由被上诉人录用的相关某据;被上诉人将其后勤和部分教学工作承包给了案外人袁祯,上诉人系袁祯所雇用,由袁祯安排上诉人从事活动,上诉人同袁祯之间存在雇佣关某,上诉人如因雇佣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向其雇主袁祯主张。上诉人主张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某,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交纳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