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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洛嘉永胜牌蓝色三轮摩托车,运送曹××、张××、金××由偃师市X镇X村至缑氏镇X村,车辆沿缑氏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柏谷坞村路段时,三轮车后箱乘坐人金××摔出厢外,倒在路面上受伤,郭某某与乘车人曹××、张××遂将金××送到医院抢救,经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曹××、姚××的证言,被害人金××的尸体检验报告,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郭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违法载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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