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夜,被告人段某某在偃师市X镇X村赵五洲经营的“××”旅馆住宿,次日凌晨,段某某上厕所时见赵五洲在一楼登记室熟睡,就用剪刀将赵五洲脖子上戴的黄某吊坠红绳剪断,将黄某吊坠盗走。同年7月27日上午,段某某拿着盗窃的黄某吊坠到偃师市X路“凤凰珠宝”店兑换了一枚价值1030元的黄某戒指和现金4092元。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吊坠价值6590元。案发后,被盗的黄某吊坠已追还失主赵五洲,偃师市公安局从段某某及女朋友马××处扣押了黄某戒指和现金1700元,并将其发还给“凤凰珠宝”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五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王××、焦××、郭××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段某某卖赃物的视听资料,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提取和发还赃物的书证材料,被告人段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所判的未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