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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刑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邢某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士官,于2002年初退出现役(16年军龄)。2002年2月20日,河南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向原阳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略)号河南省接收安置转业士官通知书,2002年5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向原阳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京退字第x号北京军区士官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并附人员调动供给介绍信,均要求原阳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邢某安置工作。2004年2月16日,原阳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原阳县劳动局向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发出安置复退军人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通知,将邢某安置到该厂工作、并限时报道,同时中国共产党原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介绍信,将邢某的组织关系转到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党支部,原阳县公安局也将邢某的户口迁至原阳县X镇X街X号,即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所在地。邢某在规定时间内到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报道,该厂主管部门负责人以邢某体检乙肝五项奥康为由拒绝接收。2004年2月,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与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新组建了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之后邢某一直到原告单位说明情况,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安置工作岗位,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11年11月10日,邢某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月17日,该仲裁委裁决:自某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万向公司为邢某安置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万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与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某、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由于原告没有接受被告作为其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开始为原告提供劳动,故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属于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进行军人退伍安置工作,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和其他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邢某上诉称:上诉人系自某兵,服役16年,根据兵役政策由原征集的县X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上诉人符合政策,2004年2月16日上诉人退役后,被原阳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原阳县劳动局安置到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工作,上诉人按规定时间到被上诉人处报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乙肝五项奥抗为由,拒绝为上诉人安置工作。当时,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与浙江万向系统组建了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接纳了大部分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的职工,却仍未为上诉人安置工作。被上诉人既不为上诉人安置工作,又不与原阳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更未退回上诉人的档案,直接造成上诉人至今得不到安置,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其应为上诉人安置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给上诉人安置工作。

万向公司答辩称:当时,应当对上诉人进行安置的不是被上诉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某、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邢某同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以上争议内容,而系上诉人转业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予以安排工作的争议,该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上诉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解决,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并无不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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