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4月至7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三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8日借原告卫某某现金x元,同年4月18日借原告卫某某现金x元,同年6月20日借原告卫某某现金3100元,共计借原告卫某某现金x元。后原告卫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卫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卫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欠款长期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680元,邮寄费8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明宇
审判员郭振永
人民陪审员赵劲涛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