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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吉首建安总公司)、花垣县大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垣大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男,湖南省花垣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吉首建安总公司)。

地址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垣县大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垣大弘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龙某诉某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吉首建安总公司)、被告花垣县大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垣大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12月10日,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吉首建安总公司为被告花垣大弘公司在花垣县X村修建尾砂坝工程,其项目经理为石某平。随后,被告吉首建安总公司将砌堡坎等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后,项目经理石某平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并多次通过相关部门协调,被告仍不履行。故诉某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x元及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某平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石某平作为被告吉首建安总公司的代表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欠原告工程款x元;

2、石某平代表被告吉首建安总公司向张兴文和向远双出具的《欠条》,拟证明与第1份证据相类似;

3、二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范围系该《施工合同》范围之内,且石某平系该《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4、(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石某平作为项目经理,其行为应视为被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行为。

5,2011年7月10日花垣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取欠款一事,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被告湘西吉首建安总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无其他往来;2,原告的行为实则与石某平有关,与我公司不存在联系;3,原告诉某金额有误,且超过诉某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21日的《领条》,拟证明原告从石某平已领取1万元;

2、2011年8月1日张言义和杨家锦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某日下午,叫了一帮人将石某平抓到花垣大弘公司对面索要工程款,石某平向花垣县龙某的一个叫林老板的人借了5万元后,付给原告老表4万元,但对方不肯打条子。

被告花垣县大弘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至于吉首建安公司与原告是否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我公司不清楚;2、我公司与吉首建安公司就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3,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吉首建安公司项目经理石某平支付。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与被告吉首建安公司签订的尾矿库承建工程的相关事宜;

2、《委托书》、《收条》、《担保书》、《承诺书》、《领款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条》、吴倩的身份证等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吉首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石某平委托石某顺、田某毛、张小平三人与我公司结算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了,已付清所欠被告吉首建安公司的工程款。

经庭审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龙某提交的X号和被告花垣县大弘公司提交的X号相同的证据即《施工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

2、对原告龙某提交的X号证据即《工程结算单》,被告吉首建安公司提出的“第一、只有石某平签名并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第二、此工程款并不明确是涉案工程。故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所欠工程款。”和被告花垣县大弘公司提出的“我公司未与原告有任何施工合同,此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石某平作为被告吉首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为被告花垣大弘公司修建尾砂坝工程过程中,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就工程结算而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吉首建安公司依法应对其行为负全责,故该《工程结算单》应作为定案依据;

3、对原告提出的X号和X号证据,被告吉首建安总公司提出的关于“该欠条上有石某平写有我公司的落款,而本案则没写有我公司的落款,故两张条子不相同;X号证据是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和被告花垣县大弘公司提出关于“X号证据是判决书,判决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而X号证据已被该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并确认表见代理成立,故与本案相类似。

4、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即花垣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被告湘西吉首建安总公司提出的关于“该证据取得的日期是2011年7月10日,而申请延期是同月28日,由此说明此证据日期肯定是做假,故我方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的质证意见,和被告花垣县大弘公司提出的关于“不予质证但有县里领导过问原告的事”的陈某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个人到行政机关索取证据确实存在困难,故其申请延期举证后,在本院已依法准许的开庭审理时补证举证,未超过举证期限,且此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被告花垣县大弘公司的陈某意见有关联。因此,被告湘西吉首建安总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该《证明》应作为定案依据;

5、对被告湘西吉首建安总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即《领条》,原告提出的关于“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这1万元,是我从石某平那里领取的工资”的辩解意见和被告花垣县大弘公司提出的关于“我公司不清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写的领条并未注明领取的是工资,且职工的工资应到公司的财务部门领取,因此,原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领条》应作为定案依据;

6、对被告湘西吉首建安总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即张言义和杨家锦的《证明》,原告提出的关于“这二份《证明》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二,如果我当时当时确已取钱,我会打条子。故不能以此来证明已还款”的质证意见和被告花垣县大弘公司提出的关于“与我公司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张言义和杨家锦虽然有书面《证明》,但未提交证明本人的身份证,故不符合证据规则,同时,领取4万元之巨的工程款而没有领款凭证,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证人张言义和杨家锦的《证明》均不作为定案依据;

7、对被告花垣县大弘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即《委托书》、《收条》、《担保书》、《承诺书》、《领款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条》、吴倩的身份证等一组证据,原告提出的关于“我方不清楚,无从知晓其真实性”,和被告湘西吉首建安总公司提出的关于“石某平无权再转委托他人与被告花垣县大弘公司办理结算和取款,我方也未取得结算款”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给付均有争议,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两者就债权债务不明之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8、对原告陈某的关于“其本人系被告湘西吉首建安总公司的管理人员(质检员),石某平口头与我约定施工范围是尾砂坝及其他附属工程,价款按平方计算分为三种:1,105元;2,35元;3,浆砌石40元。”的陈某,被告湘西吉首建安总公司未有异议,故原告的陈某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和原、被告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12月10日,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吉首建安总公司为被告花垣大弘公司在花垣县X村修建尾砂坝工程,工程概算(略)元,项目经理为石某平。随后,该项目经理石某平与其公司的管理人员(质检员)即原告口头约定:“尾砂坝砌堡坎及其他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价款按平方计算分为三种:1,105元;2,35元;3,浆砌石40元”。原告承包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后,项目经理石某平于2008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由龙某承包施工的花垣县大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角弄选矿厂一系列工程中,总民工工资为叁拾肆捌仟捌佰捌拾元整(¥x元),施工管理费伍万元整(¥x元),除去借支的壹拾叁万贰仟壹佰元整(¥x元),结余贰拾陆万陆仟柒佰捌拾元整(¥x元)。此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石某平于2009年1月21日付了1万元后,再也没有付款。原告在多次通过当地相关部门就民工工资协调未果后,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二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石某平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吉首建安总公司组织工程施工,其与原告就“尾砂坝砌堡坎及其他附属工程分包”的口头约定行为,构成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已进行了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故石某平向原告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系被告吉首建安总公司的行为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吉首建安总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某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所欠工程款x元,应减去石某平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为x元,其利息由本院依法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花垣大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不能举证确定二被告的债权债务的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龙某工程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被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冬初

审判员秦申坤

审判员蒋卫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暨立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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