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结婚,2001年小孩段某华出生,2007年小孩黄某华出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比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加上被告脾气暴燥,经常在外不归家,不照顾小孩和老人,没有责任感。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华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婚生小孩段某华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离婚协议书。
被告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诉说的不是事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09年11月中旬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后又复婚。原被告走上离婚的道路主要是原告受原告父母的挑拨。
被告一心一意在原告家安家落户,经过多年的辛勤劳动,家庭条件各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改善。被告需要养活一个没有其他劳动力且处在困难农村又无其它经济来源的六口人的大家庭,不存在原告诉说的不归家的情况。为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0年3月进行了初次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12月12日婚生长子段某华出生,2007年11月6日次子黄某华出生。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告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逐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间应互相信任、相互体谅、和睦共处,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矛盾,在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在本案中,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依据不足,且被告又有强烈的意思和原告维持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凌
二O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