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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规划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又名郭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规划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大地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王某某,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城规设计方案图纸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五里远新农村规划效果图等。合同约定全部设计费为x元,由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先付定金5000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折抵图纸设计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规设计方案图纸合同,由于被告无设计资质,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且也有经济上的投入,为体现公平原则,对收取原告的定金不予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大地飞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地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1万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资质错误,因被上诉人一直承认其具有相应资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也不属实,并且也未说明大量工作是什么,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被上诉人认为,其确实不具有相应资质,而且,被上诉人也按照合同进行了整体规划,并且打印复印图纸,制作展板,确实做了大量工作。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不具有城市规划设计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城市规划设计方案图纸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诉人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建筑企业应当知道个人不具有此类规划设计资质,而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无资质,仍然与上诉人签订设计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制作了效果图、展板,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因此对于其收取上诉人的定金5000元,不予返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某坡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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