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上石桥镇X村拉土到黄某村,当行至李岗村X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将同向右侧骑自行车的夏XX(男,10岁)和自行车乘坐人夏远撞倒,致夏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汽车由上石桥镇X村拉土到黄某村。行驶至李岗村X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将同向右侧骑自行车的夏XX(男,10岁)和自行车乘坐人夏远撞倒,致夏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夏X证明:2010年3月28日,其哥哥夏XX骑自行车带着其,在回家的路上,从后面来了一辆大三轮车,将自行车撞倒了,其和哥哥都倒在地上,开车的是其三舅(徐某某),他扭头看看,没下车又开车走了。
2、证人何XX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其和徐某某均开车拉土,两人在离案发现场不远处会过车,会车后其向前行驶一百米左右时,看到路上倒一个小孩(夏XX),一个四、五岁的小孩(夏远)把他往路边拉,并且哭声很大。
3、证人余X的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0点3分,接李岗村卫生所汪道冲医生电话说,李岗村X路上有一小孩被撞伤。后由白塔集医院的救护车接入该院。经初查,发现患儿伤势严重,急转诊县医院。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汽车拉第七车土时,在李岗村上冲交叉口附近,前面同向有一辆自行车,上面坐两个人。超车时,可能挂到自行车了,自行车摔倒在其车轮下,其试到车轮梗了一下,没停,继续将车开走了。过有三十分钟其又回来拉下一次土的时候,看见骑自行车的倒在地上,围了一堆人。那时候其知道人是自己撞的,被撞的是其外甥夏XX。但其依然没有停,直到后来派出所找到其,其才承认撞人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夏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三轮汽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佳。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徐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9、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
10、调解协议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1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汤品一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