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重庆市武隆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2011年11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在武隆县福康医院附近,以所招出租车未停车为由,无故殴打出租车驾驶员廖某,武隆县公安局民警钟某、周某接警到达现场处置,被告人杨某甲辱骂民警并意欲再打廖某,民警钟某、周某进行制止并控制杨某甲,杨某甲将周某警帽打掉,并用手将周某的颈部按压在警车的引擎盖上,使周某的右手食指和中指受伤,后其它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杨某甲制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钟某、周某的陈述及谅解书;2、证人朱某、廖某、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取得受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