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2011年9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等人在武隆县城金海转盘处以刘某欠杨某x元钱为由,将其带至武隆县城“XXX”公寓X房间找其要钱并对其进行殴打,且不许刘某离开公寓。次日7时许,张某乙、杨某等人又将刘某从“XXX”公寓带到武仙路“XX公寓”X号房,继续找其要钱。(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等人在武隆县城金海转盘处以刘某(男,身份证号码x)欠杨某x元为由,将其带至武隆县城“XXX”公寓X房间找其要钱并对其进行殴打,且不许刘某离开公寓。次日7时许,张某乙、杨某等人又将刘某从“XXX”公寓带到武仙路“XX公寓”X号房,继续找其要钱。8时许,杨某将刘某带至武隆县X巷口水陆派出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该案并立案侦查的时间以及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杨某、李某、张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过程;
3、本院(2005)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2005年11月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乙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玺玉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