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谢XX,男,生于x年X月XX日,汉族,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段某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我与被告谢XX近几年来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经法院2009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以来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谢XX离婚。
被告谢XX辩称:我与原告段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段某有了第三者才与我感情疏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段某坚持要求离婚,则要求其给予我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AA,未婚,现在外打工。1988年10月,双方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后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段某于2009年11月曾提出与被告谢XX离婚,经本院2009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和好,且原告段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段某再次提出离婚,于2010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段某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谢XX则表示,若原告段某坚持要求离婚,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房屋六间,面积为168平方米;无积蓄;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诉事实有:结婚证,段某手写字条一张,本院(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原告段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段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主张,其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的意见应准许;由于原告段某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重大过错,被告谢XX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的辩解意见可适当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谢XX离婚。
二、共有房屋六间,面积168平方米归被告谢XX所有。
三、由原告段某赔偿被告谢XX精神损失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光辉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展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