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0月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南阳市看守一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0日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于XX、李XX、周XX多次在一起赌博,王某某怀疑于XX等三人玩牌使假,即于2010年4月26日下午4时许,将于XX、李XX、周XX三人约到南阳市X路易家快捷X房间一起玩牌。17时30分,王某某将事先纠集的杰娃等人叫入房间,逼迫于XX、李XX、周XX脱下衣服,王某某趁机将牌桌上的1万余元现金拿走。而后王某某等人又将三人轮流带入X房间,殴打三人,并威逼于XX、李XX、周XX各打下九万、十万、九万的欠条。于XX车上的4300元现金被杰娃拿走交给了王某某。后杰娃等人将于XX和李XX的车辆开至南航大厦院内,威胁于XX、李XX如不按欠条还钱就不还车,而后才放于XX、李XX离开。周XX打电话让朋友送4000元现金到南阳市X路大浪淘沙门口交给杰娃等人后,杰娃等人才放周XX离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于XX、李XX、周XX多次在一起赌博,王某疑三人玩牌使假,即于2010年4月26日下午4时许,将于XX、李XX、周XX三人约到南阳市X路易家快捷酒店X房间一起玩牌。17时30分,王某某将事先纠集的杰娃等人叫入房间,逼迫于XX、李XX、周XX脱下衣服,王某某趁机将牌桌上的1万余元现金拿走。而后王某某等人又将三被害人轮流带入该酒店X房间,殴打、逼迫于XX、李XX、周XX各打下九万、十万、九万的欠条。同时被害人于XX车上的4300元现金被杰娃拿走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周XX受被告人王某某胁迫打电话给其朋友,让其朋友送钱到南阳市X路大浪淘沙门口,杰娃等人前去领回4000元现金,其后将被害人周XX所佩戴的金项链作价6000元予以抵押;被害人于XX、李XX的车辆被被告人王某某扣押至南航大厦院内,王某某威胁二人如不按期还钱就不还车。19时左右,被害人于XX、周XX、李XX先后被解除拘禁。
被害人李XX的伤情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XX所佩戴的金项链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
2010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张衡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于XX、周XX陈述,证人陈XX、崔XX证言以及鉴定结论,(2006)南宛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于XX、李XX、周XX书写的借条,当票及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炯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