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罗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村XX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何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村XX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胡某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罗X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
被告罗XX辩称:我与原告胡某时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因原告胡某在外打工有了第三者,才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胡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均在外打工,相聚时间较少,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此,在相处的日子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胡某曾于2008年初提出与被告罗XX离婚起诉来院,同年2月19日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胡某再次提出与被告罗XX离婚,于201年1月2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诉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相聚交流时间较少,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此,遇到生活中一点小小的挫折就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主动经常回家,与被告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现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罗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光辉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展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