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我经营农资期间,被告从2009年2月份至2009年5月份欠我货款x元,并出具有欠条,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经营许可证,应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有欠条八份,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有退条一份及证人张某某、孟某乙出庭作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欠条(一)(八)无异议。对原告欠条(二)至(七)认为内容系被告本人书写并签有“孟某甲”名字及日期,但“欠条”两字并非本人书写。
原告对被告证据“退条”无异议,对证人张某某、孟某乙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欠条(一)(八)无异议,该两份欠条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所提交欠条(二)至(七),虽被告辩称该条是其帐本,证明收到杨某某的货物,且该货物款项已清偿完毕。但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帐本”转到原告手中的证据,且无证据证明该(二)至(七)欠条上货款已付给原告,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退条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方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的异议予以认可。
依照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原告杨某某经营农资化肥期间,被告孟某甲多次在原告处进货。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八份,欠条上注明有收到农资、化肥等的具体数目及价格。该八份欠条累计价款为x元。2009年8月29日,被告孟某甲将原告杨某某的部分化肥、玉米种等物品(价款x元)退回。下余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某某将农资、化肥等出卖给被告孟某甲,孟某甲收到货物后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将部分货物退还原告,双方相互冲抵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孟某甲应将下余货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利息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孟某甲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某
审判员刘俊闯
审判员顾孝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