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洋,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洋、郝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左右,被告在义马与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一套龙门吊设备,并负责进行安装。该设备的地基工程部分,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找到原告,经协商,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有1.6万元没有支付。为讨回应得的工程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20日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施工合同期间确实存在有施工关系;3、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三门峡分院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一份;4、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应按约定付清原告剩余的工程款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000元。

如果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