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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常德市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乡圩场。

被告常德市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

法定代表人聂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也,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李XX与被告常德市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常德市XX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80000元,双方约定待被告的拆迁补偿款到位并由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款项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均已完全到位,但被告仅偿还了50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常德市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希望被告就利息部分适当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常德市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XX借款980000元,双方约定待被告的拆迁补偿款到位并且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款项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在全部款项到期后仅向原告给付了500000元,余下的款项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常德市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李XX借款48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则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9‰的标准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常德市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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