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金某某,女,汉族,XXX。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因购买铁粉缺少资金,向原告借现金x元整,约定使用期限四十天,酬金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
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于2008年10月30日,谢某某借给金某某现金某万元整,到2008年12月10日全部还清,另付酬金2000元,如到期没有还清,所引起纠纷的一切费用由金某某负责。借款人金某某,2008年10月30日。”用来证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金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使用期40天。
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效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酬金某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4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书面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
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助理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