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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九州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魁忠,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3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王X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其共同生活。其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甲未能尽到家庭职责,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XX由其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王XX抚养费6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张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

于2009年5月13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王X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3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王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张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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