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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Im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信阳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Im河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绍山,Im河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经理。

原告信阳市Im河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Im河区农联社)与被告信阳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房地产)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张丽红、张金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Im河区农联社诉称,被告顺安房地产于2006年1月25日因房地产开发资金不足,在原告下属湖东信用社贷款50万元,定于2007年1月25日到期。此贷款被告自愿用其单位位于Im河区X路中段商贸一条街D区X号楼X、X层9至X号,建筑面积277.1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并经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Im河区农联社依约将款借给被告。2007年1月10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08年1月25日偿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后经信用社多次索要,被告除结算了2007年1月30日前的利息外,下欠本息一直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誉,长期拖欠借款,系严重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x.38元(截止2010年7月23日)。2、如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有权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顺安房地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顺安房地产于2005年11月以房地产开发资金不足为由,申请向原告Im河区农联社下属机构湖东信用社贷款x元。双方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按月利率7.905‰,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之后被告用其单位位于Im河区X路中段商贸一条街D区X号楼X、X层9至X号,建筑面积277.1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经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依约将款发放给了被告。2007年1月10日,被告又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该借款展期一年,至2008年1月25日到期。该借款被告只给付了三次利息8959元、x.25元、x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予以偿还。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38元(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25日利息x元,月利率7.905‰;2008年1月25日至2010年7月23日利息x.25元,月利率7.905‰及逾期911天罚息x.13元)。

本院认为,被告顺安房地产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款不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顺安房地产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系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偿还原告信阳市Im河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x.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如被告逾期未能履行债务,原告对其贷款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x.38元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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