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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宇航、刘德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梧州市X村新城小学对出鱼塘边的烂砖屋处,以2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李某、冯某某等人时被公安人员围捕,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高某某、李某、冯某某,并缴获冯某某向黄某购买的毒品0.01克,被告人黄某逃跑后,公安人员于同月27日将其抓获归案。缴获的毒品0.01克经刑事技术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高某某证实于2010年7月16日9时许,其在长洲镇X村新城小学对出鱼塘边的烂砖屋处向“牛哥”(即黄某)购买50元钱的毒品,当时向“牛哥”购买毒品的还有冯某某、李某等人的事实。

2、李某证实于2010年7月16日,向“牛哥”购买毒品的有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事实。

3、冯某某证实于2010年7月16日,在长洲镇X村新城小学对出鱼塘边烂砖屋处见有三四某人在吸毒,其和李某各向“牛哥”购买20元钱的毒品,高某某购买50元钱的毒品,当时,其购买的毒品尚有一半未吸完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将其未吸食的毒品提收了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了冯某某的毒品海洛因0.01克。

5、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冯某某的毒品0.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6、辨认照片,证实冯某某、李某、高某某均辨认出卖毒品给其的人是黄某。

7、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黄某、李某、冯某某、高某某均指认出长洲镇X村新城小学对出鱼塘边烂砖屋处就是其贩卖(购买)毒品的地某。

8、黄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于2010年7月16日,其和往常一样来到长洲镇X村新城小学对出鱼塘边烂屋处等吸毒人员来购买毒品,不久就有三四某人来向其购买,其中就有李某、“老鬼”、“阿钻”等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黄某提出其给李某、高某某的毒品属于吸毒人员之间的相互帮忙,其不认识也没有贩卖毒品给冯某某,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了确认一审法院采信的上列证据外,还采信了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证实黄某身份情况如前所述。

2、(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梧州市看守所刑满字〔2010〕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3月5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对于黄某提出其给李某、高某某的毒品属于吸毒人员之间的相互帮忙,其不认识也没有贩卖毒品给冯某某,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黄某归案后对其在案发当天向李某、高某某等三四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作了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过程和购买毒品人员李某、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相一致,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黄某当庭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属无理翻供,该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劝告上诉人黄某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守法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卓贤

审判员洪超登

代理审判员钟康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安筱晴

书记员樊逢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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