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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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晚上18时许,在新密矿区xx路x号院被告人周某某家外,被告人周某某和前妻张xx因儿子过生日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周某某持菜刀追被害人张xx至xx集团印刷厂内将被害人张xx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伤为轻伤。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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