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自私自利,不赡养老人,不照顾妻儿,且被告于1994年11月在外生活不检点,患了性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农历12月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1992年1月1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双方婚后聚少离多,且在一起时常发生吵打。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调查笔录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的,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缔结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聚少离多,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诉讼中,原告亦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张国才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连升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