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全,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王某因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商城县X村路段左转时与异向原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杨某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上石桥中心卫生院急救,支付医疗费780元,后又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某右腿腓骨多段多处开放性粉碎骨折、右颧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26天(2月18日一3月16日),支付医疗费33351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负重过紧钢板断裂,后果自负;不适随诊。2011年3月17日至4月12日被告又转往浙江金华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杨某右小腿软组织缺损、右腿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术后,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1293.99元,出院医嘱:定时复奎;术后3个月内禁止负重活动;继续口服抗感染药物对症治疗;不适随诊;术后卜1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同年4月19日,原告在浙江省文荣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30.4元。4月24日至5月8日,原告在浙江金华市陈子清外科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450元。5月13日至6月8日,原告又到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5980.6元,出院医嘱:全体3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1年后取出内固定钢板(医疗费用约6000元)。综上,原告共住院治疗78天,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在浙江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2232.99元。2011年2月25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次要责任。同年8月3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信商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豫x号肇事小客车属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壬志生已支付医疗费29500元。诉讼中,经多次调解,因各持己见末果。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所有的肇事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原告虽年满60周某,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其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的农业收入计算,故对被告的原告年满60周某没有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需费用约6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节省诉讼资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经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商城县分公司同意不进行损失评估鉴定而直接修车,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车损为1475元的主张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85092.23元,其中医疗赞52232.9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250元(165天×50元)、护理费3900元(78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52天×30元+26天×50元)、营养费1170元(78天x15元)、残疾赔偿金3314.24元(5523.73元/年×6年×10%)、车辆损失费1475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9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