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系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月21日,其使用化名王X,伙同原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波(已判刑),在国家禁止开展电话回拨业务的情况下,以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签订标的为23万元,主要内容为电话回拨业务的合同(25套易话通每套50元,三部希望工程电话每部300元,x元话费),被害人刘某支付15万元货款后,将该产品及技术带回内蒙古使用。2008年4月,被害人发现双方约定的通讯业务不能使用,遂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波询问,二人均称因被害人还欠8万元货款,故不能使用。后被害人刘某又汇去4万元,但通讯业务仍不能使用,被害人遂到本市寻找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波等人,但发现被告人已隐匿行踪,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人代表均已变更。2008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波的供述,证人宋某、蒋某、周某、郭某、王某乙、冯某丙人的证言,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所签订的合同及银行存汇款凭单,信息产业部及河南省通信管理局文件,河南德义信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王某波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广告信息、银行存取款明细、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房屋租赁协议、有关情况说明、河南德义信通有限公司相关材料,被告人身份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明知国家明令禁止开展电话回拨业务,仍同被害人刘某洽谈以电话回拨业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在被害人发现使用产品过程中出现服务异常提出异议时,仍欺骗被害人继续汇付余款,事后分得赃款,关闭公司,隐匿行踪,足见其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原判对其定罪准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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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宋某红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