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于2010年7月28日被新疆警方抓获,2010年8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2010年8月2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某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魏成周、李玉建(均已判刑)口头协商合伙在本县X乡X组包家洼集体山上开采钒土。魏成周和王某分别出3000元入股,李玉建以其在包家洼的责任山作为股份入股。王某某负责县直职能管理部门协调工作,并负责帐目管理;魏成周负责日常在山上挖矿的具体工作;李玉建负责党某村X组群众工作和矿山安全生产以及修矿路。李玉建以原村支部书记和本组人身份对党某村X组长刘XX讲要回来在包家洼集体山上开采钒土,并让刘XX组织召开群众会,会上李玉建讲魏成周到包家洼集体山上开挖钒土,让群众商议怎样补偿。最后商定在包家洼集体山上开矿,每年给一组群众每人两三轮车钒土作为补偿。李玉建并安排魏成周和挖掘机师傅在本组夏吉国家吃住。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王某某、魏成周、李玉建合伙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毛堂乡X组包家洼集体山上修路并开采钒土,非法占用林地。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林地为防护林,属于国家重点公益林项目区。矿口、矿渣堆积地及矿路毁林面积为6105平方米,折9.16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徐XX等人证言,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略)。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略)事实及(略)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合伙开采矾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本人没有直接到山上开采钒土,属情节轻微,处理应予考虑。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他人开采钒土的土地属国家重点公益林和防护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刑事追究条件。
并向法院举示如下证据:1、从毛堂乡农业服务中心复印的毛堂乡重点公益林补偿面积材料一份,以证毛堂乡X村未被区划为公益林区。2、从毛堂乡服务中心复印林地使用权登记表,显示毛堂乡X村包家洼防护林林地使用权于2009年6月登记公示。3、对现任党某村支书钟XX调查笔录一份,以证自2004年任支书以来不知道党某村内被区划为公益林区。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玉建与魏成周口头协商合伙在毛堂乡X组包家洼集体山上开采钒土。后李玉建以原村支部书记和该村X组成员身份对党某村X组长刘XX讲要在包家洼集体山上开采钒土,并由刘XX组织召开群众会。商定在包家洼集体山上开矿,每年给一组群众每人两三轮车钒土作为补偿。在被告人王某某及魏成周、李玉建合伙在包家洼集体山开挖矾土期间,由李玉建负责协调该村群众工作和招呼修建矿路,由魏成周负责矿山开采工作,由王某某负责开矿经济帐目。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王某某、魏成周、李玉建合伙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毛堂乡X组包家洼集体山上修路并开采钒土,非法占用林地。开采钒土期间,李玉建与魏成周发生矛盾,中途退出。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经核实所占林地为防护林,属于国家重点公益林项目区。魏成周开矿的矿口、矿渣堆积地及矿路毁林面积为6105平方米,折9.16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并有证人魏成周、李玉建、刘XX、刘XX、孙XX、刘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王某某笔记本、王某某与挖掘机老板孙XX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淅川县林业局证明、鉴定报告、淅川县X乡X村国家重点公益林分布图、河南省国家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调查表、河南省林业厅文件、淅川县人民政府文件、淅川县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实施方案、淅川县重点公益林补偿面积小班分布图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公益防护林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略)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与已判同案犯魏成周、李玉建属共同犯(略)。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所占林地属公益林区和防护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评所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林业工程师所做的鉴定报告,以及河南省林业厅文件、淅川县重点公益林补偿面积小班分布图、补偿基金实施方案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所占林地属国家重点公益林区,属防护林。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虽参与入股合伙开矿,但其本人没有直接开采,情节较轻,且被告人认(略)悔(略),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的土地管制制度,打击刑事犯(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