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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又名邢X,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天)。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宏、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徐吉超(已判处刑罚)以博爱县人贺XX和其女朋友宗XX在一起玩为由,让宗XX打电话叫贺XX来沁阳,同时纠集了被告人邢某及李某某、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随后贺XX乘路某某的黄某“奥拓”牌出租车(豫x号)到沁阳,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村X路某处贺XX下车,让路某某开车去东关村东方宾馆门前接宗XX。次日0时30分许,在东方宾馆门前、东关村X路某等处,被告人邢某伙同徐吉超、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对路某某无故殴打。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路某某的伤情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右锁骨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路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与同案犯徐吉超、李某某、付某某等七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费用共计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并有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徐吉超、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宗XX、董XX、贺XX、金XX、李XX、李XX、杨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沁阳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接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证明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等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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