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水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水某某明知是靳鹏、韩旭等(均已判决)从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盗窃所得的铝帽口,在其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内收买80余公斤;另用自己的农用车将靳鹏、韩旭等从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盗得的铝锭12块(每块20公斤)拉回自己的废品收购站后收购,共计支付赃款2000余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涉案铝锭、铝帽口共计价值48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涉案人员靳鹏、韩旭、彭江博、刘百松、辛云兰等的供述,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水某某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被告人水某某的蓝色农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