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县县长。
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原告熊某不服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颁证一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熊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熊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熊某承担。
审判长邹玉森
审判员尹小强
审判员顾孔军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易宇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