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14县道11KM+900M处,与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害人林某乙金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乙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乙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0月25日到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一方与被害人林某乙金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林某乙荣、林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魏某丙、林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病理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作出的车辆鉴定报告,查询函、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户籍登记证明、身份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能注意路面状况,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某乙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乙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