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男,37岁。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4月20日在江苏省常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同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戚某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华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驻南昌办事处销售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销货款x.06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在郑州市华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追要下,戚某于2011年3月1日归还了x元,其余某货款至今未还。
2011年4月20日戚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华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报案,证人冯某、贾某、刘某丙、陈某丁、周某、邵某、戚某、桑某、曾某、曹某、何某戊、陈某己、柳某、徐某庚、刘某辛、许某、衷某、艾某、樊某、陈某壬、廖某、易某、谢某、余某、吁某、彭某、郭某癸、王某、李某某、林某某、蒋某、赵某某、何某某、徐某某、林某某、李某某人的证言,郑州市华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证明、吉安县宏翔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欠条复印件、汇款记录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河南富平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身为郑州市华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戚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将挪用的款项未予退还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戚某向郑州市华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退赔赃款x.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