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致夫妻感情不合。2007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再未回来,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离婚,抚养子女,放弃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8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姚某强,X年X月X日生女姚某苗。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于1999年起长期在外打工,导致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07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辛某某的当庭陈述、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华岐乡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姚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导致感情不合,现双方分居已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其抚养子女的要求和放弃财产分割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姚某苗由原告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陪审员万想哥
二O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