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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香山四季青汽车制动泵厂与北京鑫力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香山四季青汽车制动泵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贾家坟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北京鑫力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香山四季青汽车制动泵厂诉被告北京鑫力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旭东、代理审判员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香山四季青汽车制动泵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北京鑫力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香山四季青汽车制动泵厂(以下简称香山制动泵厂)起诉称: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一份,后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原料、工具、设备费共计16万元。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技术转让费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当在原有终止协议书的基础上退还原料、工具、设备费。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原料、工具、设备费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鑫力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力特公司)答辩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在掌握了被告专项技术成果后,因其内部经营管理和市场发展等方面的困难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经研究决定退还原告8万元,这是基于对原告的同情,被告也因技术流失造成了损失。被告依协议向原告方提供了原料、工具、设备,原告已经实际使用生产了,故其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1.5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鑫力特公司与香山制动泵厂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为鑫力特公司,乙方为香山制动泵厂;甲方负责提供除油剂技术配方及生产工艺;甲方在签约后一周内负责为乙方培训一名技术配料员并使其掌握除油剂生产技术、制造出合格产品;甲方提供必备的除油剂企业标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新产品鉴定证书、国家洗涤质量检测报告、机械工业质量检测报告、环保报告及用户试用意见证明;乙方一次性付清技术转让费、原料、工具、设备费共计16万元,付清后方能提供技术资料配方及生产工艺;待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提供部分原材料及工具设备,并向乙方提供购买原材料厂家及商店。

2008年11月5日,香山制动泵厂给付鑫力特公司16万元,领取了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资料、原料、工具,并在鑫力特公司提供的物品明细单上盖章。当日,香山制动泵厂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经刘某指导除油剂技术,我方配方和生产工艺基本掌握,生产出成品经试验效果良好。

2009年9月24日,香山制动泵厂以产品销售不佳以及经济困难为由向鑫力特公司提出终止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为鑫力特公司,乙方为香山制动泵厂;甲乙双方在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由于乙方自接除油剂技术产品后,对市场了解不清,产品销售不稳定造成了经济困难,特向甲方提出困难原因,甲方同意退还乙方技术转让费8万元;退款后,原双方在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自行终止,甲乙双方今后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书签订后,香山制动泵厂领取了鑫力特公司退还的8万元。

在庭审中,鑫力特公司提出其已经履行了技术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义务,香山制动泵厂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认其已经实际使用了鑫力特公司提供的除油剂技术、设备及原料,生产出了合格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技术转让协议书》、《终止协议书》、技术资料项目收条、除油剂原料收条、除油剂工具收条、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鑫力特公司与香山制动泵厂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技术转让合同关系。

该协议书签订后,香山制动泵厂给付了鑫力特公司技术转让费、原料、工具、设备费16万元,鑫力特公司亦向对方提供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资料、原料、工具,并指导对方生产出了合格产品。鉴于该协议书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的一般特点,技术转让方即鑫力特公司还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对技术受让方即香山制动泵厂进行后期的技术指导、接受咨询等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的技术转让合同已经处于履行过程中。

2009年9月24日,鑫力特公司与香山制动泵厂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其中约定鑫力特公司退还香山制动泵厂技术转让费8万元,原双方在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自行终止,甲乙双方今后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份终止协议书系双方在自行协商之基础上解除了原技术转让协议书。双方在庭审中对终止协议书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该终止协议书约定内容亦属有效。该终止协议书签订后,鑫力特公司退还了香山制动泵厂8万元。至此,终止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二份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均已终止,双方由此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故在该终止协议书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对于香山制动泵厂提出要求鑫力特公司另退还其原料、工具、设备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香山四季青汽车制动泵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香山四季青汽车制动泵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鹏

代理审判员宋旭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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