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乙,女。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1日从澳洲的某银行、于2008年8月7日通过香港的某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的某银行分行账户内73,100澳元、5万美元,委托被告代购金融产品。被告收到上述钱款后并未为原告购买任何金融产品,也未及时归还。现被告不认可委托关系,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澳元73,100元、美元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澳元73,100元、美元5万元为本金,自起诉日2010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乙辩称:两笔汇款一笔是从案外人张某的账户汇出,另一笔是从公司的账户汇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被告也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有委托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2月在澳大利亚登记结婚。2008年7月1日,张某受原告委托从原告与张某在澳大利亚某银行的联名账户内以张某的VISA借记卡向被告的某银行支行账户电汇澳元73,100元。2008年8月12日,自香港某银行账户电汇美元5万元,最终解付至被告前述同一账户的金额是美元49,770元。该账户系2008年3月31日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账户,原告是该公司全部股份(股值美元5万元)的持有人,该公司因没有在2009年3月31日续展注册自动被英属维京群岛政府注销,并且清算完毕,2009年12月8日该账户销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声明书、婚姻证明、账户明细、银行证明、汇款证明、公司股权证明、停业声明、查询单、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确收到系争两笔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根据,故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至于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系争款项的权利主体,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本金数额应以被告收到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澳元73,100元、美元49,770元。
二、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利息(以澳元73,100元、美元49,77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实际偿还之日的汇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4.50元,由被告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张肖泉
人民陪审员方国芬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继华
审判员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