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X路X号。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X路X号。
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X。由于某方性格不合,缺乏感情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某湖山镇X路的房屋一栋(含门面)、华麟卫生纸厂一家、饭店一家,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7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XX提出离婚,被告刘XX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朱XX由原告朱XX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刘XX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纸厂一家作价10万元,饭店一家作价7万元,归原告朱XX所有;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某湖山镇X路的房屋一栋,归女儿朱XX所有;在女儿成年之前,该房屋不得出售、出租,除朱蓉外,其他人均无居住权;原告需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替女儿办理好房屋的过户手续;
五、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7万元,由原告朱XX承担22万元,由被告刘XX承担5万元(郑XX的3万元、罗XX的2万元);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朱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瞿静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