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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5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晚,焦作市X村X号租房户邱玉芳叫朋友陈某、陈某等人来家吃饭期间,同该户房东张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叫来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对陈某、陈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孔某某人证言及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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