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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朱某某、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泓凯、被告朱某某、孟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购买二被告合伙开发的位于西华路口住房一套,双方签订有合同书,合同约定总房价为x元,原告认定房屋后交定金x元,甲方即被告方提供资料给乙方办房权证,费用由乙方即原告全部承担,房屋交钥匙后,乙方即原告再付x元,剩余款项,房权证办好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房款定金x元,原告交款后多次催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交钥匙,但被告方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将上述房屋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交付房屋;2、如被告方不按合同预定履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方应双倍返还原告已付房款x元的两倍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杨某某不按合同约定交付下余房款,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在原告声称不再要房子时,被告才将房子卖给他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原告杨某某。二被告收取原告的是预付房款,不是定金,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2、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2月6日,原告杨某某购买二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华路口房屋一套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x元定金。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系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原告交付的x元是预付款不是定金。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与刘亚飞的合同书,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2、证人刘海洲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开发房屋竣工后曾多次向原告索要下余房款,并和原告发生过争执,后来原告说不要房子了二被告才将该房转卖他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二被告与别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二被告找原告索要房款时并未见到过证人,且原告之所以不付下余房款是因为二被告并未将钥匙交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告杨某某购买二被告朱某某、孟某某开发的位于西华路口住房一套,并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房价x元,合同条款第1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杨某某)认定房屋后,必须先交定金伍万元正”,合同条款第5条约定“交钥匙再付伍万,房权证办好一次付清”。合同书上显示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是2010年2月6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杨某某给被告交款x元,被告孟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予付房款东四楼伍万元正x元”。房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索要下余房款未果,遂将该套房屋转卖他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已付的x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先违约。对于该x元,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的是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给二被告交付了x元定金,只是被告开收据时写成了预付款,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就是预付款。对于谁先违约的问题,原告称合同约定的是“交钥匙再付伍万”,说明是先交钥匙再付x元,被告向原告索要下余房款时原告之所以不付款是因为没见到钥匙,是被告先违约,二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交钥匙再付伍万”是交钥匙的同时再付x元,原告没有交钱被告当然不应该交钥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向二被告交款x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x元的性质,虽然合同条款第1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杨某某)认定房屋后,必须先交定金伍万元正”,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即原告向被告交款时,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显示该x元为预付款,原告当时亦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有关定金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母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二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转卖他人,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将房屋转卖他人是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缴纳下余房款,是原告违约在先,并提供证人刘海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要过房款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购买该房,但第一、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二、证人自认在原、被告发生争执时并未在现场,而是坐在离现场不远的车里听见原告说的,因此,该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二被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称因二被告未交钥匙而未交付下余房款,二被告称因原告未继续交款而未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第5条约定“交钥匙再付伍万,房权证办好一次付清”,因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是先交钥匙后再付x元还是交钥匙同时再付x元,属约定不明,由于双方各执己见,导致二被告擅自将房屋转卖他人,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已付房款x元的两倍x元,因原告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二被告朱某某、孟某某应当返还原告杨某某已付房款x元并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两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被告朱某某、孟某某承担1725元,原告杨某某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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